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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行为如何认定?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侮辱罪的实施行为?

  

当今社会已经进入“互联网+”的时代,网络推动着信息高速传播,给人们带来许多便捷。

但是与此同时,网民们盲目任意的传播也容易导致社交网络成为侵犯他人个人信息、隐私、名誉权的工具,最具有代表性的是“人肉搜索”这一网络行为。

一、案件摘要

被告人蔡某经营一家个体服装店。2013年12月2日下午4时左右,被害人徐某来到蔡某正常营业的服装店试穿衣服,试穿几件之后,不满意而离开。

随后店主盘点衣服时发现少了一件衣服就立刻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徐某第一次拿进试衣间的就是丢失的那件衣服,于是怀疑衣服是徐某偷走。

所以,当晚7点30分,蔡某以个人ID账号发布了一条新浪微博以寻找徐某,内容为:“图中穿花绿衣服的人,把店里衣服偷走,求人肉,经常带只博美小狗逛街,麻烦帮忙转发。并附上从监控视频中截取的徐某的图像。

后经蔡某供述,当晚7点38分左右,徐某便在微博上承认盗窃事实并道歉,随后当晚10点左右,蔡某便将其发布的内容全部删除。

距离发出微博不足一个小时,网友就对被害人展开人肉搜索,将其所有身份信息公之于众,使其同学朋友均知晓此事,随之而来的是许多不明真相的网民的辱骂。

“人肉搜索”行为如何认定?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侮辱罪的实施行为?(图1)


徐某因为不堪忍受网络舆论压力,最终跳河自杀身亡。

徐某的父亲到派出所报案称其女儿因为被蔡某在微博上诬陷是小偷而跳河自杀。

二、案件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因其经营的店铺丢失一件蓝色牛仔上衣,通过调取监控视频,怀疑是被害人所为。

截取监控视频截图并配上“穿花绿衣服的人,把店里衣服偷走”等文字内容后,以其私人账号发布至新浪微博中,以公开求“人肉搜索”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导致被害人最终因为不堪忍受屈辱而自杀身亡。

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利用微博公然破坏他人名誉权,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侮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

三、案件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可以类比寻人启事,其目的在于通过私力救济寻人,挽回自己的损失,并且文字内容只是客观描述,根本不具有贬损被害人名誉权的现实危险性,不属于侮辱罪的实行行为并且根本没有侮辱被害人的故意。

“人肉搜索”行为如何认定?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侮辱罪的实施行为?(图2)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利用了新兴媒体,在不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说他人偷走衣服,使其社会评价降低,造成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属于公然侮辱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被搜索人和某个具有消极影响的事件联系在一起时,负面影响远大于正面影响,被搜索人的品德、才敢、信誉等在社会中的获得评价明显降低,从而侵害其名誉权。

被告人在使用“人肉搜索”时就已经使被害人的名誉权陷入了被侵害的现实危险中,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侮辱罪的实行行为

本案中,蔡某不过是利用与传统传播方式不同的网络平台,来寻找自己丢失的财物,众所周知网络传播速度之快,传播范围之广,能够用最低的时间成本尽快挽回自己的损失,是社会一般人能够接受的正常做法。

不能否认这种行为的根本性质是寻人而不是侮辱。

如果将这样的行为认定为具有贬损他人名誉权的现实危险性,构成侮辱罪,那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将“束之高阁”了。

从法院判决的理由来看,法院判决蔡某某构成侮辱罪的逻辑其实很简单:如果不是蔡某在微博中写到穿花绿衣服的人,偷走店里的衣服,引来网友的谩骂与侮辱,就不会造成徐某某自杀的严重后果。

蔡某的行为是侮辱行为并且属于情节严重,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法院是从结果反推导行为的性质,而不是先对行为本身进行分析,很明显这样的逻辑是不合理的。

蔡某的行为因为缺乏定型性特征,根本不可能造成贬损被害人的名誉权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现实、紧迫状态,因而行为不具有贬损被害人名誉权的现实危险性。

因此,被告人不存在本罪的实刑行为,认定其构成侮辱罪于法于理无据。

本案中行为人行为不属于侮辱罪实行行为,因此,结合实行行为概念、实行行为中的“危险”、“现实危险性”对侮辱罪的实行行为的相关要素进行分析,得出蔡某行为不具有贬损被害人名誉权得现实危险性,从而无法被认定为侮辱罪得实行行为。

司法机关处理案件不合理之处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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